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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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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能驳回起诉吗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公司(筹)发起人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超过1月未交房租,出租人可中止合同,且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经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6日,原告与刘某、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公司继受。

     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日3月30日止,被告公司逾期6个月一直未交纳租金。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为收件人,被告公司发出书面文件《关于中止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通知中止并解除合同,刘某在法定代表人栏亲笔签收。

    自2013年3月31日起,被告公司一直占用该房屋,原告通知其腾房未果,且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原欠租金和此后的房屋使用费。

    2014年7月1日,原告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18.75万元;2、腾房;3、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8月4日,被告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1、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乙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公司登记地在乙区,也应由乙区人民法院管辖。

    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前述合同的签订、解除、欠交租金等事实属实。但是,租赁房屋所在地,原属甲区行政区划,在本案起诉时,又属丙区行政区域,但丙区既无人民法院,又无专门法庭建制;被告公司登记地确属乙区,但其在乙区实无办公场所、办公人员,系搬迁至租赁房屋后未变更。

    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属甲区专属管辖,遂裁定驳回了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公司不服,以前述相同理由对管辖权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与刘某、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公司继受,因此现在《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当事人为原告胡某和被告公司。基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提起仲裁。故作出终审裁定:1、撤销一审法院原裁定;2、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1、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书面文件《关于中止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通知中止并解除合同,刘某在法定代表人栏亲笔签收。原《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

    2、被告公司未提出仲裁和诉讼的主管权异议,只提甲、乙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合法?

     三、案情分析:

    1、合同是否解除?

    首先,从被告公司违约6个月未交房屋的行为看,原告享有中止权、解除权。

    前已述,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一月示交纳房屋,原告可以中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上述约定和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原告胡某完全可以中止合同并解除合同。

    其次,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将解除的意思表达送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两点理由,笔者认为,该合同已经解除。

    2、是否能驳回起诉?

    首先,本案应排除仲裁机构主管,由人民法院主管。

    如前所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起诉的是解除后的侵权之诉。如果原告起诉的是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人民法院当然应根据仲裁条款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但本案是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已无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前提下提起的诉讼,当然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其次,被告公司并未提出主管权问题,只提出管辖权问题。二审法院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越权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来看,被答辩人要解决是本案应由甲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并没有对由法院主管还是由仲裁机构主管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假设退一步,原仲裁条款继续有效,而被告已经放弃仲裁的要求。二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3、本案系侵权之诉,不属于不动产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系“不动产纠纷”,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所谓不动产纠纷,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相关法院判决及立法本意,不动产纠纷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纠纷,包括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已作明确规定:“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前已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起诉的是解除后的侵权之诉,当然不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起诉,是原告的选择权。而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甲区,原告胡某当然可以选择在甲区人民法院起诉。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由甲区人民法院主管、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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