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交通事故>>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医疗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标准及裁判现状分析

时间:2024-10-15 00:0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伤害案件的审理中经常涉及到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自由裁量权标准的不统一,导致我国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精神损害单独赔偿的认定存在差异甚至差异。 。在医疗损害案件中,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精神损害抚恤金的五起典型“同案异判”医疗损害案件为背景,结合侵权法理论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对典型医疗损害抚恤金案件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损害案件。目前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裁定现状,希望有助于规范医疗损害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从而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关键词】医疗损害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一:被告的漏诊导致原告失去了延长生存率3年至5年的机会,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该给他安慰。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漏诊后果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总额为90,231.03元(60,231.03元+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9,911.72元(60,231.03元×70%+30,000元-2,250元)。

判决二: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相??关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万元。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065.05元。

判决三:患者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四: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承担精神损害抚恤金和体外受精费用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

判决五:虽然不能排除被告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疾病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过错对患者死亡影响较小。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五个判决是笔者收集的众多医疗损害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判决[1]。从判决内容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医疗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认定,各地法院对其判决的意见并不一致,有的甚至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所述,本文将讨论两个问题:辨识和计算:

一、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时,法官应如何认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栏输入“医疗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字样,利用Excel表格中的随机函数公式,随机选取涉及众多裁判文书的判决书近三年发现的。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医疗损害案件共143件(其中一、二审判决共155件)。其中,支持精神损害单独给付的有118起,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有25起。比例分布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医疗伤害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支持对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2],根据其规定,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人身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赔偿。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严重精神损害”,但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社会适应能力是否受到影响。 ,如当事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影响其社会活动;其次,是否丧失了党的??机会和利益。比如,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当事人受到的损害足以造成精神创伤,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应该对其进行治疗。考虑[3];第三,如果受害人最终因医疗过失死亡,基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和安慰功能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继承性[4],死者家属仍可以向法院请求支持您向有过错的医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

在上述第三审判决中,法官认为患者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法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一判决观点,这并非笔者收集的唯一案例。持这种观点的法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下列方式: (一)造成残疾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残疾赔偿金;(2)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赔偿金。”[5] 明确的司法解释似乎无可辩驳。然而,这两份司法解释文件分别发布于2003年和2001年,当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是理所当然的。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若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其不一致,笔者认为应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因此,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被侵权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支付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6]。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同一章节的不同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伤残赔偿、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属于重复规定。根据法律字面意思,当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受害方可以首先请求受害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其次,如果发生伤残或死亡,还可以要求伤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最后,如果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显然,除了上述费用外,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本节前三审判决中法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为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如果委托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成立,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是否应当采用医疗方过错参与程度?

在文章开头列出的五份判决中,判决一和判决二均支持了当事人单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不同的是,一号判决最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并没有像其他赔偿裁决那样适用被告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系数,而是适用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坏安慰奖单独计算。但法官在二审判决中,将医疗过失参与患者所受损害的情况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同时,还按被告过错参与额的15%,连同其他费用,确定为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

据笔者统计,这两种不同的做法在我国其他法院也同样存在。现笔者将统计中用于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118起案件进行分类,如下图所示:

据笔者统计,在支持精神损害单独给付的118起案件中,有30起案件中也采用了过错参与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单独给付。共发现88例病例。

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补偿[7],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具有补偿损害、制裁过错、安慰和安慰的功能。 [8] 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时,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将医疗过错参与系数排除在医疗过错参与系数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如下:首先,精神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量化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一种凸显公平要素的做法。当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并由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仅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很难达到公平的效果。这就是为什么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被侵权人没有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则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后,在判决具体赔偿数额时,如果适用侵权人的过错参与,则难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于制裁违法行为并安抚满足。很难公平对待被侵权方。其次,在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数额难以量化的前提下,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宜根据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综合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专家意见、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得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司法实践中判决的通用术语来说,是“自由裁量”的。已经“确定”,此时再考虑过错参与侵权的因素是不合理的。最后,如果被侵权方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在本案中,借用Erwin 教授的观点,需要计算并追究其痛苦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请求权,那么计算和责任通常都在规定的范围内。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伤痛单独给付是在考虑本人过错的基础上统一确定的,而不是先确定伤痛单独给付,然后扣除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人的错。 【9】

评论

[1]一审判决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见安徽省铜陵市从阳县(2015)聪民一初字0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三见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子1957号民事判决书,四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子民事判决书222号,第五条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

[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参见沈志贤:《侵权案件审理要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

[4]参见【德国】Erwin 、【德国】Hans-Jürgen :《德国侵权法——侵权、损害和索取痛苦与痛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叶译明义和文大军,第 234-236 页。

[5]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治疗、康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生命财产损失。”因缺勤而获得的收入。”当事人有残疾的,还应当补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7]沈志贤:《侵权案件审理要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

[8]参见陈从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

[9]【德】Erwin 、【德】Hans-Jürgen :《德国侵权法——侵权、损害和索取痛苦与痛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叶明义、文译大军,第238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东莞塘厦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