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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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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国家赔偿法的进步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当前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来看十分必要,可以成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救济制度。公民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后,应通过物质补偿和精神关怀的双渠道获得精神慰藉,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体现法治国家不断构建的特殊人文关怀。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不仅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也能够填补司法实践的空白,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
一、对“朱宏伟案”的思考
(一)案例简介
2005年,朱宏伟涉嫌合同诈骗罪。她被拘留、保释候审、被捕、被判无罪,最后被释放。整个过程中,朱宏伟被关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朱宏伟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朱宏伟因侵犯人身自由获得0.09元赔偿金,但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朱宏伟不服,在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朱宏伟实际被羁押875天。拘留期间影响了他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他造成了异常的精神痛苦。经认定,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最终,朱宏伟获得国家赔偿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问题可归纳为两个:一是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二、本案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单独赔偿金的设立条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五种情形。本案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朱宏伟获得了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问题,也是本案的重点和难点。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赔偿要求。可见,部分制度要点也借鉴了民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物质人格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与精神人格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同的。精神人格权侵害具有可挽回性,适用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如果没有“严重后果”,金钱补偿是不可能的。但什么是“严重后果”呢?法律尚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司法实践中量刑的关键,也是司法难点之一。本案中,受害人确实因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而遭受精神损害,故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无法证明后果严重性为由,驳回了朱宏伟的抚恤金赔偿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判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朱某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其精神异常痛苦,后果严重。这为当前司法实践开辟了新思路。
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认定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有具体规定:“有本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时应予以赔偿。范围内,消除对受害人的影响,恢复其名誉,并向受害人道歉; 《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上限和下限。广东、重庆等地制定了相关细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尝试,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至少就这么低,这给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困难。实践中,笔者发现,不同法院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直接将申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事实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支持申诉人的赔偿请求。李刚赔偿案;有的法院分别认定申请人“受到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如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将驳回赔偿申请,如刘传文案;尽管有的法院审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但申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也得不到国家赔偿,例如叶平案。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可以从推定和需证明两种情况来判定。对于前者,只要侵权行为发生,无需证明侵权行为是否确实对他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推定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后者,可以从精神损害是否造成被害人精神疾病来判断。和身体疾病。精神疾病及相关躯体疾病越严重,相应的后果越严重,严重程度越高。具体严重后果程度必须根据疾病诊断的相关医疗严重程度程序确定。
三、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是民主法治的重大进步,但仍存在不少不足。
1、精神损害程度的判定标准不明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 “后果严重”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但在国外,法律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规定外,还普遍对鉴定标准有规定。但我国尚无相关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赔偿不同。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使其难以判断。在实际案件中,不同的受害人有着不同的因素,如成长经历、社会环境、心理素质等差异,即使侵权行为相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会有所不同。什么构成“严重后果”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果给裁判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不仅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容易导致司法不一致和司法腐败。
2.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
《意见》仅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但没有明确标准如何计算。由于“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存在巨大悬殊。例如,在张叔侄冤案中,受害人各获得精神赔偿金45万元;黄丽怡冤案中,受害人仅获得精神赔偿16万元;在周秉然冤案中,受害人仅获得5万元赔偿。赔偿计算标准不明确,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不利于社会公平和谐。
四、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理论界和实践界也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看法。没有统一的结论,也不可能形成统一的结论。基本观点如下:首先,通过总结一些影响精神损害程度的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严重后果”。以这些因素作为判定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严重后果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官可以根据相关标准和实际案件,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这种方法可以让法官操作灵活,能够应对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出现的情况有很多种,但这种方法也有缺陷。这种方法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另一个方面对法官个人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法官不符合这个条件,在没有详细、具体的标准作为指导的情况下给予其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正。其次,详细列出了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例如,当一个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受到侵犯时,他会长期精神压抑、痛苦,进而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又如,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某些职能失误导致个人死亡,直接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痛苦等,都可以归入“造成严重后果”的范围。精神伤害。当谈到国家是否应该赔偿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时,通过比较列举的范围就会更加清楚。这种方式虽然方便了法官、律师和受害人,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毕竟社会生活多元化,法律又滞后。不可能提前列出所有可能的情况。那么当出现未列出的情况时,这个时候司法从业者依然会手足无措。法律裁决执行过程中,依据对象模糊,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第三,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规定了九类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一般是根据这九种情况来判断。不属于这九种情况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中“严重后果的认定”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 。这是一种强调概括而非枚举的形式。虽然看起来很全面,但也有不足之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方法基于正常人的思维,主观因素较重,无法保证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问题的有效性。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对于“造成严重后果”问题的认定,应采取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一般来说,“严重后果”的类型可分为:异常精神痛苦、精神相关积极利益受损或丧失等。异常精神痛苦常常造成的“严重后果”包括自残、自杀、抑郁、自闭症和其他因疼痛引起的精神疾病;与精神有关的积极利益受损或丧失往往造成的“严重后果”包括受害人基本权利的丧失、婚姻关系的破裂、公民权利的损害以及社会地位的降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逻辑结构,精神损害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是该机构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需的事实要求。此类法定要求是典型的。法律制度规范也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与其他司法解释相同。需要由赔偿机构作出解释,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具体的事实说明。后者的相应解决方案更具权威性,前者的看法和意见不会被接受。认知干扰。因此,“严重后果”的最终认定应由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
(一)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限制人身自由
“朱宏伟被拘留875天”这一事实,是认定严重后果时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根据前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某受到的侵害应当属于《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范围,有关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875天”这个数字有何意义?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天数常作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也作为判断后果是否严重的参考。那么,羁押天数是判断精神损害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吗?还是拘留时间的长短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之间存在直接的正比关系?笔者认为,羁押时间的长短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判断精神损害程度的参考,但不能作为必要的依据。不能绝对认为滞留时间长,损害就严重,滞留时间短,损害就不严重。尽管有些案件的羁押时间很短,但当事人可能心理脆弱,遭受严重的心理创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也可以看出,不以羁押期限的长短来判断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是符合立法原则的,也是符合立法原则的。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限制人身自由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定,朱宏伟被错误羁押875天,她原本正常有序的生活被彻底打乱,导致她情绪低落、精神压抑、痛苦不堪。这种不良精神状况应视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即限制人身自由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发生严重后果,必然需要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裁决行为就是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赔偿委员会分两步实施裁决。第一步就是积极道歉,消除对朱宏伟本人造成的严重影响,帮助朱宏伟恢复名誉。第二步是第一步无法解决的。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活、生产受到影响,受害人精神承受极大痛苦。这种痛苦无法通过第一步来补偿,而是需要以精神损害单独赔付的形式进行补偿。
(三)“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生活生产活动受到影响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进一步审理案件时发现,赔偿请求人家庭及公司的正常秩序被扰乱,是本案过失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体现。这两个方面可以概括为生活方面和生产方面。 “生命”二字的正常含义体现在公民能够维持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正常生存,并积极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而“生产”一词的规范含义则体现在公民只能通过合法经营或不同形式获得经济利益和相应的服务。朱宏伟被刑事拘留期间,法院在对其家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朱母因无人照顾而摔倒,受重伤,未成年女儿患有精神疾病,至今未康复。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受害人朱宏伟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难以维持家庭正常生计。她既没有尽到对老母亲的孝心,也没有照顾好母亲,导致她跌倒,无人照顾。她也没有照顾年幼的孩子。女儿尽到了养育义务,导致未成年的女儿患上了抑郁症,没有得到应有的治疗。家庭变故让受害人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无论负责赔偿的国家机构如何通过各种方式帮助他们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挽回无辜名誉,或者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这种痛苦都无法减轻。虽然国家机关可以消除其过失,羁押具有社会影响,但并不能真正恢复一个家庭的幸福生活,也不能弥补受害者的心理创伤。与此同时,朱在生产上也遭受了一系列的打击和损失。由于车辆长期被扣押,已报废;私人房产、企业工厂相继被拍卖;银行债务长期不被承兑;社会保险及各项专利权已到期;公司无法再实现正常融资,失去了上市的可能性。外债增加,公司自有项目账款无法准确及时回笼,朱某的公司股权长期被冻结。个人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企业因无法盈利而面临停产甚至破产,造成巨大损失。朱在生产方面受到的精神打击绝对可以通过一系列简单的救援或国家机构的道歉来得到安慰。如此严重的后果必然需要国家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安慰。
本案“严重后果”具体表现在生活和生产两个方面。那么是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才算是严重后果呢?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是否只包括生活和生产两个方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些案件可能只侵犯生活或生产的某一方面,但后果也很严重,不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等方式所能缓解的。有些案件可能涉及与党组织关系中断、学业中断等,这些既不是生活方面,也不是生产方面,但对受害人的精神影响同样严重,必须予以保护。因此,在认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时,除了考虑生活需要、生产需要外,宜适当扩大教育、科学研究、社会组织状况等要求,根据实际情况,从保护人权的角度。
结论
《国家赔偿法》修改以来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赔偿标准的计算和严重后果两个方面。本文选取其中“后果严重”这一方面进行案例分析。之所以被认为是国家赔偿法中的突出问题,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本文选取特例进行案例分析,因为这是国内第一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相关思维和逻辑方法,都代表了最高法院对当前法律内容不完善的回应。此次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的解读,可为类似案件的认定提供必要的参考。今后下级法院如果再次受理类似案件,将直接借鉴相关裁判思路,维护司法统一。当然,本文的案例只是最高法院在特定时期的法律解释。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类案的裁判思路需要在更多案件中进行补充和修改,真正形成类案。对裁判的影响。在法治社会中,国家的一系列活动直接或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直接精神损害和间接精神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以符合“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规范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有效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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