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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解读:规范程序,保障权益

时间:2024-10-16 00:0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工伤认定方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认定工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单、便捷,认定程序应当公开。

第四条 职工因事故受伤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向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报告。自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申请工伤认定。有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应当根据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属地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受伤之日或者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被诊断或者认定为职业病的,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雇佣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作出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将所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材料告知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并出具履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伤时,可以开展下列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工伤认定相关信息,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调查核实证据的收集按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如实提供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不再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进行审查。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协调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对提供信息的相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该伤害属于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该伤害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雇主全称;

(二)员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受伤过程及鉴定、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作为工伤处理的依据;

(五)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按工伤处理的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雇主全称;

(二)员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认定工伤或者按工伤处理的依据;

(四)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按工伤处理的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根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伤害鉴定。暂停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人员。雇员(或其近亲属)和雇主。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

第二十四条 工伤鉴定完毕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保存工伤鉴定相关信息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事故伤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办法中的《关于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格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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