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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规定:证人猜测性等证言一般不能作刑事定案证据

时间:2025-06-03 20:1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于2021年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推测、评价以及推论等性质的陈述,原则上不应被视为有效证据,除非这些陈述依据日常经验判断与事实相符。

由于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含有主观推测、主观判断、主观评价等成分,这些因素使得它们难以验证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也难以消除合理的疑虑和多种可能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通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对于证人提供的具有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性的证词,通常持审慎态度,往往需综合其他证据,对证词进行综合评估和判定。

证言若包含“应当”、“可能”等带有推测性或推论性质的表述,此类内容不宜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在(2016)鄂06刑终郭某挪用资金案二审裁定书中,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公诉人朱某在审问证人邓某、李某时,两人均表示合同会签审批表上孙某强的签名很可能是他本人所写,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证人的推测、评论或推断性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除非这些陈述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且与事实相符,故邓某、李某的推断性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在其陈述中频繁运用“不清楚”、“应该”等含糊其辞、评价性或推测性的词汇,这些表述并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2018年编号为0103刑初75号的刘某峰受贿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中,证人秦某丽曾向被告人刘某峰行贿三万元。然而,因秦某丽接到法院通知后,未提供合理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故法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鉴于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刘某峰收受2.2万元的情况,有证人证言为证。郭某表示未曾目睹现金,而吴某容负责管理现金,他本人对是否给了刘某峰并不明了;孟某斌则称这笔钱是吴某容处理的,但具体如何处理他并不清楚;王某军提到他从服刑人员曹某军手中获得了4000元,但案卷中缺少曹某军的笔录;薛某勇证实吴某容曾提及需要3000元,且这笔钱很可能已经给了刘某峰。吴某容承认将钱款送给了刘某峰,但刘某峰否认收钱,郭某对是否给予刘某峰款项的情况并不了解,孟某斌对如何处理此事也不明就里。在王某军的案件中,缺少曹某军的供述笔录,薛某勇推测这笔钱可能是给了刘某峰。由于证据之间无法相互证实,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针对以上四起指控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成立。

三、被告人自愿作出的猜测性供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人对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了自愿供述,并在供述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和指纹,这并非是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做出的推测性陈述塘厦镇律师,这样的供述能够作为定罪的依据,详见《(2018)鲁0211刑初1472号李某源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青岛黄岛区人民法院指出:针对被告人李某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法院认为李某源所提及的身体状况不佳、案件定性为贪污的签字以及案例教育,并不构成办案人员通过暴力或严重侵害其本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方式施压;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源在留置期间所作的认罪供述是在监察委办案人员诱导下做出的猜测性陈述等观点,法院认为李某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均已阅看并自愿签字捺印,且在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8月7日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李某源明确表示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自愿认罪,并已签字捺印。法院经过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东莞塘厦律师,因此驳回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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