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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汀县法院调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持续一年多争议圆满化解

时间:2025-06-03 20:1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近日

长汀县法院运用调解手段探寻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对于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满意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进行了调解塘厦镇律师,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得这起持续一年有余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

黄某加入长汀的一家企业,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黄某的薪酬采用计件工资制。2023年9月11日早上,黄某在参加上班会议时,因突发高血压而晕倒。公司员工迅速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3时,尽管抢救努力,黄某最终因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在黄某晕倒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公司于当天中午12时为他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参保增员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黄某的家属随后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在2023年11月13日,长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发布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黄某被认定为工伤后,长汀某公司向社会保险中心提交了申请,要求核定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社会保险中心在当天便作出了决定,并向黄某送达了《关于黄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函》。该函件中明确指出,黄某因“先伤后缴”的情况,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长汀某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

黄某的家属因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结果裁定长汀某公司需向黄某家属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用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134.9万余元。黄某的家属和长汀某公司均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他们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调解

两个案件受理后

长汀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对案情进行了详尽剖析,他们耐心地聆听了双方的陈述,并深入了解了各自的诉求和主张。在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后,法官们对双方进行了细致入微的法制教育和说理工作,然而,在赔偿问题上,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共识。

为确保黄某家属的赔偿款项能够尽快到位,同时亦不干扰该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防止产生新的上诉及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多次主持了“背靠背”的调解工作。在多次调解下,双方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对于预期的赔偿金额也逐步趋向一致。随后东莞塘厦律师,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面对面”的调解。在法官的不懈沟通和细致引导下,最终双方就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共识。

法官说法

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法定权益,而确保员工工作环境的安全是企业持续繁荣的根本。然而,部分企业对风险认识不足,往往在员工遭遇意外事故后才匆忙进行工伤保险的补缴。却不知,即便如此,事后补缴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反而可能带来更沉重的经济压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得非常清楚,若企业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一旦职工遭遇工伤,赔偿责任应由企业承担。鉴于此,法官提醒各企业,必须深刻理解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必要性。职工入职后,企业应立即着手办理参保缴费事宜,以预防意外事故,有效降低用工风险。

认定为工伤(工伤死亡)的

七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上班时间之前或之后,若员工在办公区域进行与职务相关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期间不幸遭遇意外伤害;

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地点,因执行职务而遭遇暴力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情况;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往返于工作地点的途中,若遭遇并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是遭受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事故的损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为工伤(工伤死亡)的

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在工作期间,若发生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虽经抢救但最终无效而亡的情况。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该员工此前曾在军队服役,不幸因战事或公务受伤致残,并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书。然而,加入单位后,其旧伤不幸再次发作。

不得认定或视同为

工伤(工伤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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