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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职工索赔遇僵局,检察官奔走维权能否峰回路转?
东莞塘厦律师获悉
卢某于工作场所遭遇意外伤害,企业却在随后的一年里没有为他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因而这段时间的治疗开销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他向司法部门提起法律程序,但审理结果未能满足他的诉求,对于这笔医疗费用的追索因此停滞不前。
为了获取那笔医疗费用,我往返于工作单位、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司法单位,历经艰辛,十分疲惫。2024年3月,当案件文件交到四川省攀枝花市检察院民事检察科室时,办案人员张伟体会到了申请人卢某的极度沮丧和无力。
因雇主未能尽责造成的损害,难道要毫无过失的工伤职员来承担吗,这难道契合了工伤保障体系的初衷?怀揣疑问,张伟马上着手查证。他清楚明白,案件能否在检察阶段出现转机,不仅牵涉到卢某的权益,更影响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能否在法律执行中准确体现。
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无人赔付
2020年10月4日那天,下午5点30分左右,凉山彝族自治州一个工程项目的工地上,担任现场管理职务的卢某,在操作测量放线作业时意外跌倒并受伤,医生检查后发现他右边的尺骨鹰嘴部位发生了骨折,同时桡骨头也出现了骨折情况。为了治疗这些伤势,他先后接受了紧急手术,之后又做了固定物取出的手术,并且还坚持了长期的康复锻炼。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卢某四处求医,最终在多家医院接受了治疗,所有医疗费用的总和达到了6万4千多元。
我在工作地点、因履行职责受伤,当时以为单位会给出说法。事故刚开始时,卢某对单位存有简单的信赖。但是,卢某未曾料到,单位既未先行支付治疗开销,也拖延着不办理工伤确认手续塘厦镇律师,并且没有递交申请延期报告。卢某及亲属多次敦促,公司拖到2021年9月18日才递交工伤认定的材料,此时距事故已过了349天,远远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定的“30日”期限。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地方社会保障机构发放了《确认劳动能力受损证明文件》,判定卢某承受的伤害属于劳动能力受损情形。接着由四川省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卢某被评定为九等劳动能力等级。
拿到工伤证明后,卢某以为医疗开销总算有了着落,但是,当拿着工伤证明和医疗单据去申请工伤赔偿时,社保局却说明,按照制度规定,由于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拖延了时间,在工伤认定办理之前发生的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会报销,需要由企业来承担。卢某向单位提出补偿要求,组织方面以已为卢某安排了商业意外保险,保险给付的金额能够冲抵部分诊疗开销为由,不再与其协商。
一波三折,工伤职工的诉求未获支持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卢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赔偿。不过,在完成治疗、申请工伤鉴定、申请伤残评定等必要步骤后,已经超出仲裁时限,仲裁部门未予立案。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卢某向审判机关提起法律程序,要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索要包括工伤认定前六万元医疗开支在内的各项补偿共四十七万元。
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审理后确认,卢某主张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是合法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进行了扣除。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法院没有支持公司主张用商业保险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二零二三年二月,司法机构初步裁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责令机构补偿卢某经济补助、工伤赔偿等各项支出共计四十二万多元。
该公司提出异议,进入更高一级的司法程序。上级法庭经过审理,确认被告方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职业伤害保障项目,卢某已被确认为遭遇工伤,根据《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的相关条款,卢某提出的医疗开支等款项应由职业伤害保障金承担,此案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依照法律程序不予审理。二零二三年五月,上级法庭裁定废弃了下级法庭的决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雇佣关系已经终止,责令企业支付给卢某补偿款、停工留薪期内的报酬、照顾费用、一次性就业扶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三万九千元,同时拒绝支持卢某要求企业承担工伤鉴定前五万六千元医疗费用的诉求。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卢某请求四川省高级法院复核案件未获许可。失利带来的痛苦,身体的病痛,加上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希望渺茫,致使卢某日子过得非常艰难。
依法抗诉,“空窗期”医疗费由单位承担
二零二四年三月,卢某向攀枝花市检察院提交了请求监督的文书。他紧握医疗费用单据,声音哽咽,表达道:“手臂受伤后完全无法从事体力劳动,难道就无处申诉了吗?”
2024年6月,承办检察官听取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
接到卢某的控诉请求后,办案检察官张伟仔细查看了所有案件材料,明确纠纷的关键所在:企业延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该由谁负责?法院拒绝审理此案的做法是否合理?张伟为了弄清事实,前往凉山州社保机构,调取了卢某的档案资料,与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并拿到了书面证明,证明社保机构曾经明确告诉卢某,由于单位没有按时申请,在受理日期之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需要单位自己承担,同时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了工伤认定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总共是9万余元,而对于事故发生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期间产生的6万余元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确实没有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雇主没有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在此期间产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费用,将由该雇主承担。张伟谈到,公司若逾期申请,会直接导致第十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应发生——那个“空窗期”里本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相关福利,其责任会依法地转由企业来承担,这也是对企业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所以,此案是因企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条款,损害了劳动者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引发的劳动纠纷,法院理应依法进行审理。
二零二四年十月八日,攀枝花市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规申请四川省检察机关复核,四川省检察机关经过研究,认定该案件具备复核要求,依照相关法规向四川省高级审判机关提交复核申请。
二零二四年十月,负责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前往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相关人士的医疗费用报销状况。
法律实践中,针对所谓‘工伤认定迟延责任’此类案件,审判机构作出裁决时缺乏一致性,此案的最终判定,使得将来遇到相似状况的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更加困难。四川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负责人杜伟指出,二审法庭未能清晰区分“依法划拨的专项经费”与“因机构违规引发的责任划分”,把本应用人单位因延误申请而需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错误地归入专项经费拨付范畴,并排除在司法受理界限之外,属于适用法律上的偏差,未采纳卢某要求公司补偿“断档期间”医疗开销的诉讼诉求确实存在不妥之处。
今年6月30日,四川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四川省高级法院据此作出再审判决,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决定废除先前的一审与二审判决,另行裁决公司需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以及医疗费用等,总计金额达20.4万余元,其中明确计入了6万余元的“空窗期”医疗开销。
收到最终裁决书时,卢某内心十分复杂。这位饱受伤痛折磨又为维权耗尽心血的男子泪湿眼眶,他强调,若非检察机关提起上诉,本就难以追回的医疗费用根本无法到位,这笔钱不仅包含治疗开销,更象征着工伤职工赢得了应有的正义
(本报记者曹颖频?李敏?通讯员罗悦阳?陈美素)
普法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遭遇意外伤害,或者依据职业病防治相关法规确诊为职业病,其工作地点的企业需在事故发生日或确诊职业病当天算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社保事务的行政机构提交工伤认定请求。若遇到特殊状况,经社保部门批准,申请期限能够相应推迟。
若雇主未依照前述条款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工伤人员或其亲属、工会可在事故发生日或确诊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自行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交工伤认定请求。
依照该条款第一项所述须由省级社保管理机构负责的事务,应遵循区域划分原则,由雇主要求所在地的市级社保管理机构来执行认定程序。
若单位未按首条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则在此期间产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费用,应由该单位承担。
以案释法
法定期限是红线,触碰红线必担责
本案抗诉获得支持,既是司法实践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的阐释,也是对劳资双方责任承担准则的修正。从深层角度分析,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维护了工伤保障的根本目的。这项制度的设立关键在于分担雇主的潜在损失,确保受伤员工能迅速得到医疗救治和相应经济赔偿。雇主若延误申请工伤认定,既是对自身责任的不当履行,也损害了该制度的基本原则。司法监督部门的上诉和审判机关的变更判决,借助清晰界定“延误=机构完全承担”的严重后果,显著纠正了违规行为,向公众传递了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严格保障的信息,威慑了企图模仿的人,促使雇主端正工作方式、准时履行义务,保证政策初衷不被违背。
明确了各方职责划分,稳固了公众的预期认知。此案清晰界定了社保基金、企业主体以及工伤人员三方的职责范围,尤其对企业在违法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具体规定。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信息:法律规定的时限是刚性界限,一旦逾越必将承担相应后果。社保基金支付有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非无限制地提供保障。再次审理后作出裁决,因雇主违规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其性质属于劳动纠纷,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此举使雇员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更加明确,而明确的法律规范有助于降低劳资矛盾,安定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以及整体社会的稳定预期。
三是突出了司法审查在维护民众权益中的重要性。一旦复核途径无法开启,劳动者常常陷入申诉无门、论证无方的窘境。检察机关秉持“优质高效处理每一起案件”的原则,以“监督全面覆盖”的姿态,不局限于先前判决的推理方式,积极搜集证据材料东莞塘厦律师,精确找出违规行为的关键,直击法律运用不当的要害,借助合法的申诉促使法院重新审理并变更判决结果,让案件出现转机,保障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捍卫了公正合理的原则,全面体现了检察职能在民生保障中的重要作用。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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